漫谈一下交通事故的处理,含基本程序和原则(新加入判决书解析)
感谢斑竹大人的置顶。在本贴结尾,我编辑进一个较为简单,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判决书,给大家逐一解释一下。 由于部分涉及个人隐私,所以做一定的模糊处理。
大家好!小弟2010年省考进入基层法院工作,近期处理了几起交通事故案件,现在就本人的经验谈一谈交通事故在法院系统的处理程序和基本原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首先,澄清一个较大的误区。在基层工作,很多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稍有不满,便认为对方和法官有不正当关系,这个问题,我要说的就三点。一,交通事故案件在法院都是属于正常的小案件,每天都有很多。不会有人因为一点关系冒着丢饭碗的危险去枉法裁判。二,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三,在庭审中,对方提交的证据,法庭一定会让另一方质证。(庭审程序是很严格的)如果你认为对方的证据是虚假的,要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不主动取证,民法上,一般来讲谁主张谁举证。),你当庭不提出异议,法院肯定是要采纳对方证据的,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前言
交通肇事罪和普通交通事故有明显区别。如果没有人员伤亡,是民事问题,不会动用刑事手段。你们打民事官司。
交通肇事罪,刑法上有严格规定,要在全责情况下造成一人重伤、或者对等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有具体规定,这里随手写的帖子的不一定准确),无责和次要责任一般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意。民事上的一般事故,法律专业名词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刑法上的,叫做 交通肇事罪。
换言之,即便撞死了人,司机无责(比如行人逆行司机正常行使等),那么司机不会被抓起来。因为司机没有犯罪,只会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司机无责,不赔偿(车对车不赔,车对人无责也担10%)。司机次责,法院酌定三七开的话,那就是被害人花1万,司机赔偿3000
如果你闯红灯撞死人,那么警察肯定要抓人的。
普通的交通事故,直接向法院起诉,双方对薄公堂。仅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分别叫做原告、被告。
交通肇事罪,由公安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检察院批捕,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公诉,法院判刑(坐牢)。检察机关出庭叫做公诉人,肇事者叫做被告人。
A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概况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会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这个时候没有法院什么事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非常重要!它是以后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我工作中的几年里,只有一例案件,法院判决推翻了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因是车主向法庭提交了行车记录仪的记录视频。
交警队只能主持调解,如果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只能去法院立案起诉。
B法院的介入
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我的上篇帖子,在诉讼前有一个程序,是诉前保全。这里要纠正一些同学的观点。
关于不看望、不赔偿、不探视。这个论点,从现在社会环境来讲,是无奈之举,本人不好多做评论。如果你是肇事方,一定会有被讹诈的担心。但是作为中立角度来讲,出了事故还要自己垫付医疗费,也是很窝火的事情。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只要垫付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是会拿出来的。根据情况垫付,也不是过分的事情。比如对方骨折,垫付七八千,是完全可以的。
关于被讹诈。就本人的经验来看,讹人也没有那么好讹。在法院的审理中,第一,你的医疗费都是要有正规发票、入院证、出院证、医嘱这些证据佐证的,你说你花了100万,那你就要有100万的发票。第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在法律上是很严格的,要有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是你说我后面看病还要花多少,而是鉴定机构说。第三,要有关联性。你是骨折,用的药是治疗心脏病的,这个法院不会支持。(有网友提出问题,心脏病人骨折也需要心脏病药物。这个例子我举的不恰当,因为心脏病人出车祸肯定需要稳定心脏的药物。我是在说明关联性的问题,这样说更好理解:骨折病人做了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近视,法院不会支持)
关于肇事方不愿意出钱的问题。
在我之前的一个帖子中,描述了一个案例。肇事车主只垫付了1000元,明显不够,而保险公司是很难先行垫付的,所以被害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害方向法院提请了诉前保全。
诉前保全,通俗讲是这样的。甲乙两车相撞,车都被扣押。事故认定书出来后,交警队会留3天时间,3天后,如果没有任何异议,车可以提走。3天内,如果接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交警队必须继续扣押肇事方车辆,直至法院审判终结。诉前保全这个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肇事方没有钱,拒绝执行判决,没关系,车辆在扣押中,判决生效后直接司法拍卖掉,执行车辆。车辆不够,再执行其他财产。而证据规则,则保护了肇事方的利益。受害方想要赔偿,拿证据,必须有正规票据,空口无凭。
我处理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直接手写了一张纸,上面一句话“我看病花了10000元”。结果当然是驳回。
所以,在现行模式下,讹人没有那么容易,拒绝赔偿也没有那么容易。
诉前保全30天内,申请保全人必须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逾期不起诉就放车)。这时候进入标准司法程序,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出判决。关于判例,全国是统一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差异很小,受害方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等等都是法定需要赔偿的项目,如果谈不拢,那有国家标准,住院一天多少钱,标准明确。具体可以去法院系统的网站,全国网站风格统一,判决书都是公开的。可以参考。而且也有庭审录像公开,大家可以看看。


C关于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基本态度是,我不赔。结果往往是法院判多少赔多少。保险公司在不用怕,跑不掉,好执行。而且一般都自动履行,不会等执行局去封账户。个人的不好执行,因为要查询财产,如果那人确实没钱,法院也没办法。所以诉前保全很重要。
另外,强烈建议大家购买商业险,因为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大家可以百度相关案例。
暂时想到了这么多,大家权当交流,哪里不对请指正。
判决书文本(各地法院官网上都有详细版本可以查阅,判决书是公开的)
大家只看红字的标注和括号注释即可,标注出的是重要内容。
判决书中的赔偿公式里的数额,是各地区的标准,举例,双方对住院一天该补助多少营养费谈不拢,那么在无其他强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地标准判决。一天30,那就是一天30,不管实际发生多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28号
(原被告信息略)
(这一段是案件审理情况简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标准表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周路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手推轮椅、拐杖(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观点,即我有保险公司,让保险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大家可以看自己的保单。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是否承认交强险分项赔偿,各地标准不一,但是同一地区的法院遵循的规定是稳定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要)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医疗费的证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不是你自己说伤残就伤残,要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六级及一处九级伤残,原告需配置轮椅(1500元/辆)和拐杖(100元/付);5、(护理人员的费用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被告何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证明自己有保险,有驾照,有行车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段为法院对庭审质证的采纳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会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距离出院未满3个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右下肢截肢的损害已不可逆转,该伤残鉴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被法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不真实。(证据要求要有公章和经办人签名,最新的民诉法要求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必须出庭)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合理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护理费过高,不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望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周路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碾压毁损伤3、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积液4、肺损伤5、额部皮下血肿6、头面部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3580.8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半年,需陪护1人。2014年12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右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左侧八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需配置手推轮椅费用1500元/辆和拐杖100元/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和城镇户口的不一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何某某作为豫PV1353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重要,法院核定的受害人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80.88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17106元(29041元/年÷365天×215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轮椅费1500元、拐杖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293元(8475.34元/年×13年×52%)、交通费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莲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0元,以上共计13797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99元(10000元+17106元+350元+1050元+57293元+400元+1500元+100元+2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2590.44元(25180.88元×5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99元;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0.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磊